藤县:追讨借款无借条 证据不足被驳回

来源:广西法制网  发布日期:2014-01-26  分享到:

  
  原告欧某主张其借款156000元给被告陈某光,但没有提供借条只提供了汇款凭证,被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开设有公司,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近日,藤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判决“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某诉称,2011年底,被告谎称其在香港开设有公司,从事进出口生意。由于原告在福建的XX有限公司需要出口产品,所以与被告有较多联系。2012年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自己的产品出口方便,从2012年4月17日起,通过自己的农行帐户分5次汇款共计156000元给被告。汇款之后初期被告还会通过电话与原告沟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后,被告干脆连电话都不接,一直没有还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经营性借贷,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56000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陈某光辩称,2012年4月17后,原告确实汇款156000元给被告,但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理由是:2012年初,原、被告及香港人钟某麟合伙开设XX国际(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玩具等出口生意。三人股份分别是:钟某麟40%,原告30%,被告30%,被告负责大陆工作,因此原告把属于其份额的投资款汇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汇款后,计入公司流水账,后汇给香港的钟某麟,现公司还在运营中,原告因怕亏损,想通过民间借贷起诉的方式收回资金,但该款项实质上是投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
  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欧某分五次划拨共156000元款项给被告陈某光,被告陈某光亦认可,对这一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坚持认为是民间借贷,被告坚持认为是投资款。原告举证了银行回单,但没有借款合同等能证明是民间借贷的证据,单凭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没有完善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连线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提供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虽然提供了汇款凭证,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林伟宁 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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