伐木工人坠车身亡谁之过

来源:平安藤县网  发布日期:2017-11-10  分享到:

贵州籍男子在广西藤县从事砍伐林木工作,在装运木头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往前冲而从车上跌落,随后被车辆碾压致死。到底谁应为该起事故担责呢?是定作人还是车辆驾驶人?或者是死者自行担责?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纠纷:男子提供劳务时不幸身亡

去年8月,某权林贸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林公司”)作为甲方于与周某作为乙方签订《林木采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藤县濛江镇某林场的林木采伐工程以每吨360元全包给周某采伐,柴火部分由甲方委托乙方以市价代卖。甲方负责办理采伐审批手续,乙方必须在同年9月30日前完成砍伐工程。

合同签订后,周某进场施工,由李某宁按照每吨75元的价格联系韦某砍伐林木并装车,韦某联系贵州籍男子姚某神等人于2016年9月5日进驻林场进行工作。李某宁通过李某娇的账户预支生活费给韦某,韦某再将生活费支付给姚某神等伐木工人。韦某与姚某神等砍伐工人是同工同酬,都是按照各自伐木的数量计算工钱。随后,李某宁和周某联系朱某亮进行木材运输工作。

107日,朱某亮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在林场装运木头过程中,车辆突然往前冲,车厢上的姚某神不慎掉到地上,随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死。案发后,交警大队认定,朱某亮驾驶不按规定年检、不按规定载物及载物超过车厢高度载人的拖拉机,且不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支付了27492元死亡丧葬费给死者姚某神家属,李某宁支付了6000元事故借支费给被告韦某,由韦某转交给死者家属,朱某亮支付了700元。

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死者姚某神家属王某扭、姚某根等4人将李某宁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追加朱某亮为第三人,追加韦某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娇、周某、权林公司为第三人。


庭审:被告和第三人皆认为不该担责


“根据法律规定,不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还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宁作为雇主应当担责。第三人周某与李某娇有推卸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朱某亮作为直接责任人应与被告李某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权林公司发包时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李某宁没有采伐林木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其过错行为应与被告李某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说道。

而被告李某宁认为,林场的老板是周某,其只是周某的雇员,帮助周某管理林场。其既不是死者姚某神的雇主,也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答辩称,其是受雇于李某宁。在本案中,由李某宁支付工钱给韦某,再由韦某将工钱支付给其他伐木工人,其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故不应当担责。

“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作为被告李某宁的雇主,我安排李某宁与被告韦某联系林场的伐木工作事宜,我与韦某是承揽关系,与死者姚某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朱某亮不是我以及李某宁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我与李某宁都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周某述称道。

第三人朱某亮述称道,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重大事故责任纠纷定罪。其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作为一名成年人,本身可以预见到乘车作业的危险性。作为林场的工作人员,雇主第三人周某也应该在工场进行培训指导,因此第三人周某和死者都有责任;第三人权林公司将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周某,因此权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权林公司述称,其与第三人周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均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和其他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权林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韦某是组长,不管其是否有收取利益的行为,都应该对死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定作人存在过失应担30%责任


审理后,法院指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实际砍伐情况来看,被告李某宁被告韦某和死者姚某神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因此,被告李某宁与承接伐木工作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韦某与死者姚某神进行林木伐工作,同工同酬,各自劳动,按照各自完成工作量计算薪酬,被告韦某和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因此,是各自独立提供劳务的承揽人。第三人朱某亮驾驶车辆在装运木头过程中将死者姚某神碾压致死,属于直接侵权人。根据合同内容,第三人权林公司与第三人周某之间属于买卖关系。

法院指出,根据第三人李某宁联系人员砍伐和运输,预支生活费,事故后支付6000元的借支费用、工程结算的事实,第三人李某宁系对整个工作参与组织和管理,推进推定第三人周某和被告李某宁为合伙关系。结合案件证据和利害关系分析,法院亦推定李某娇和第三人周某、被告李某宁为合伙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宁选任的承揽人即死者缺乏安全知识,在工作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姚某神第三人朱某亮的车辆碾压并死亡的后果,定作人存在选任人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定作人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定作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法院推定被告李某宁与第三人周某、第三人李某娇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事务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据此,李某娇、周某、李某宁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姚某神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在车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从事危险工作,存在过错,应自30%的责任;第三人朱某亮作为直接致害人,在工作中缺乏安全经验,不注意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责任

法院查明原告因姚某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96922。综合案情,藤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责令被告李某宁、第三人李某娇、第三人周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余元给原告第三人朱某亮赔偿7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祝裕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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