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1500万引发纠纷 区高院提审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藤县法院  发布日期:2018-10-30  分享到:

作为A公司的股东李信(化名)、江涛(化名)与B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增资1500万元,B公司承诺为A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作为新项目建设的资金和助推公司上市。随后双方因履行协议问题发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前不久,广西区高院经提审该起股权转让纠纷后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增资1500万引发纠纷

2011年9月,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增资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增资1500万元,乙方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7.24%。随后,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于双方合作的基础在于乙方承诺为A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作为新项目建设的资金和助推公司上市,双方特别约定:在乙方未为A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的资金前,乙方不得以股东身份主张分配A公司的经营利润;如乙方至2012年9月30日仍未能为A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作为新项目建设资金的,乙方即应退出A公司,并将其持有A公司的股权按原出资额加期间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作价转让给甲方。

签订合同后,B公司汇款1500万元给A公司。2012年4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同意接纳C公司为公司新股东、通过增资议案、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同年4月18日,C公司、李信和A公司正式签订《A公司增资协议》,约定C公司以12880万元认购A公司2300万元的新增出资。协议签订后,C公司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2880万元。

2012年6月,D银行向第A公司实际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

2017年,李信、江涛认为B公司没有按约定为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新项目建设的资金,严重影响了项目建设和生产部署构成了违约,B公司应主动退出A公司,并将其持有A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李信、江涛。因未能协商解决,李信、江涛便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B公司已履行了1500万出资义务,履行了对A公司的筹集建设资金2亿元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院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B公司是否已为A公司筹集了约定的资金;三是B公司应否退出A公司;四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第二个焦点,法院指出,为A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前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资金(此项资金可列为A公司的负债)是B公司的义务,而1.288亿元是C公司投资A公司的入股款,显然不是可列为A公司的负债的资金;另外,该案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D银行的5000万元贷款是B公司筹集的,即使是B公司筹集的,该案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B公司已筹集到的资金已达到约定的“不低于2亿元资金”。因此对于B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焦点,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是附条件的股东资格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禁止性规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B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筹资义务,双方合作基础已丧失,B公司应按约退出A公司。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9月30日”是被告应履行合同筹集不少于2亿元义务的最后期限,若被告不履行该合同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在被告明确表示不愿退出A公司,则原告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退出A公司时起算。

综上所述,藤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基于《A公司增资合同》而取得的A公司全部股权(13.64%),按原出资额1500万元加计息作为价款,转让给两原告李信、江涛。

区高院再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B公司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信、江涛的诉请。

李信、江涛不服二审判决,向区高院申请再审。区高院作出裁定,提审该案。

区高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lB公司是否已按《合作协议书》履行融资不低于2亿元资金的义务;2.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区高院指出,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写明了B公司要在2 0 1 293 0日前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用作A公司新项目建设或收购其他公司股权、资产或购买矿产资源矿产资金。且双方都同意,此项资金可列为A公司的负债,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和融资服务费由A公司承担。对金融机构书面同意按正常融资机会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通过B公司的融资行为使A公司已经实际得到了不低于2亿元的使用资金,故B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诉讼时效问题。区高院认为,首先,《时效规定》笫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其“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是指合同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可以确定”,而本案关于“2012年930日”的期限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的,显然不符合《时效规定》第六条适用的条件;其次,“2012年9月30日”是双方约定B公司履行融资不低于2亿元义务的期限,而不是关于B公司履行退出A公司并退还股权的义务的履行期限。第五条注明李信和江涛与B公司合作的基础,同时对B公司在未完成筹资义务之前行使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制。也即是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是附有特定条件的,如B公司不能满足该条件则必须将所暂时持有的股份退回原股东,对此双方均无异。

对于B公司的抗辩,区高院指出,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对B公司筹集资金的形式没有明确约定,但从整个协议内容看,李信和江涛对B公司的融资要求目的很明确,就是A公司可以通过B公司的融资得到真正能由该公司控制和使用的不低于2亿元的资金,如果B公司只是提供资金融资的机会,则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目的相矛盾,因此,B公司关于其义务只是提供不低于2亿元资金的时效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在B公司未能履行筹资义务后,双方并未对B公司退出A公司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退还股权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项以及《时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满足B公司未能在2012年930日前实现融资不低于2亿元的条件后,李信和江涛随时有权要求B公司履行退出A公司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退还股权的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前李信和江涛就要求B公司履行退出A公司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退还股权的义务提出过履行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有明确表明不履行退出A公司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退还股权的义务的行为,因此诉讼时效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尚未起算。

综上,区高院作出判决,撤销市中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祝裕旺 黄鹏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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